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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用地需要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镇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收回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八条 依法征用、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予以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照本规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土地交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合同双方应当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照合同支付收购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财政拨付并实施管理,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运营。土地储备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储备土地运营实现的收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土地储备资金不足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在依法出让、租赁前,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依法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土地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中心进行。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交易规则、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公开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于招标、拍卖三十日前,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公告由土地交易中心受托发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委托交易。 最低保护价是指招标底价或者拍卖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交清全部成交价款。 第三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达成协议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用地者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拍卖人确认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后五日内,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由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经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土地交易中心可以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经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