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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 津价费[2002]146号
【颁布时间】 2002-04-03
【实施时间】 2002-04-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39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进行商务活动收费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利用档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5日)废止
  
  
市档案局:

  
  你局《关于申请提高利用档案进行拍摄影视等活动收费标准的函》(津档函(2001)27号)收悉。经研究,对市档案馆开发利用档案进行商务活动的收费标准做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进行的拍摄影视、出版著作、举办展览、查证品牌商标权益、执照注册登记和律师诉讼取证活动,可按以下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一)档按保护费
  
  馆藏一、二级(特别珍贵或珍贵)档案每件10元;馆藏三级(一般)档案每件5元。
  
  档案等级分类标准参照《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保存档案等级鉴定指南》执行。
  
  (二)证明费
  
  出具品牌商标权益、执照注册登记以及律师诉讼取证证明,每件50元,不再收取档案保护费。
  
  (三)利用档案提供咨询服务、复印、拍照、扩印等服务,其收费标准可由档案馆与服务对象双方协商议定。
  
  二、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仍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标准的复函》(津价费(1997)288号)和《关于同意收取利用档案咨询服务费的复函》(津价费(1997)301号)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三、各区、县档案馆和系统、专业档案馆利用档案进行拍摄影视、出版著作、举办展览、查证品牌商标权益、执照注册登记和律师诉讼活动,其收费标准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利用档案进行商务活动的收费属于经营性收费。各档案馆应按规定到相关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五、上述规定自2002年4月10日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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