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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对原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清理并拟定移交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的移交处置方案包括: (一)非经营性资产清单。包括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年限、帐面价值及使用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的权属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或凭证。 (三)职工住房情况,按已售住房(成本价、标准价)和未售住房分别列出,并说明维修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承租自管公房职工的花名册及目前交纳房租、水电费等费用情况。 (五)托幼园(所)、医院、学校情况介绍。 (六)移交工作进度安排。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处置方案由破产清算组报经市协调小组认可后,由市协调小组书面通知非经营性资产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市协调小组通知后,应及时指定接收单位,由接收单位与破产清算组签订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管协议。 第十七条 破产清算组与接收单位应在签订移交接管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接收单位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移交接管协议后,持市协调小组书面通知和移交接管协议,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变更手续;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划转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已售公房除外);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对于已设定抵押的非经营性资产,破产清算组需报市协调小组,待市协调小组与有关债权人或抵押权人依法商定合理解决办法后,再按本办法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破产的企业其非经营性资产尚未移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