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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京财企[2002]659号
【颁布时间】 2002-04-03
【实施时间】 2002-04-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39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各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结合北京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经各区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核准;区县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一)市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二)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且资产总额帐面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
  
  (三)计划内国有企业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四)市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五)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后,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于5日内上报其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二)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三)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六条 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县评估核准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略)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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