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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所有权属于政府又比较集中的廉租住房,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遵守公有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擅自调换、转借、转租、转让廉租住房,不得擅自改装、更换或增减房屋设施。廉租住房承租权禁止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廉纳廉租住房租金。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按延期部分租金5%收取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及享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每年对承租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时,即停发租金补贴,按当地正常公房租金标准收缴租金。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回补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房租,取消其享受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并可给予罚款处罚: (一)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承租权,私自调换、转借廉租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已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以及利用廉租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 (二)私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