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对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依法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因不负责任,严重失职,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水质下降及其他严重事故的,追究分管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