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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文[2002]74号
【颁布时间】 2002-03-18
【实施时间】 2002-03-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39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登记发换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与管理,维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启用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工作,结合我省林权管理实际情况,进一步做好有关林权登记与发换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林权管理与发换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工作,加强领导,统一认识。按照稳定林权、推进改革、进一步完善巩固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原则,做好本行政辖区内的林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开展林权登记工作要以现有林权权属为基础,凡是林业“三定”时确定的权属清楚的,并已登记造册,发放了林权证的都应承认,并要长期稳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逐步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凡是林业“三定”后林权依法发生变更的,应予以变更登记,并发给统一式样林权证;凡是林业“三定”之后,林权权属清楚尚未登记发证以及新增的林地,应予以登记发证;凡是林权权属争议已依法调处,并明确权属归属的必须维护,并予以登记发证;凡林地已依法流转为非林地或已灭失的应予以注销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换证随意变动林权权属或进行林权调整。
  
  三、开展林权登记与发证,要正确处理国家与集体、个人的关系。在现有国有单位(含保护区、保护小区)和乡(镇 )林场经营区内,属于国有的部分以及集体划给(拨交)的林木和林地,应维持现状,长期稳定,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
  
  国有林业单位在集体的荒山、荒地、迹地上造林更新,封山育林或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成长的林木,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国有单位(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发给林权证。
  
  集体或个人在国有林地上进行造林、育林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或个人,发给林权证。国有林地使用权确定给集体或个人的,必须明确使用期限,实行有偿使用。同时也应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在林权证上注明林木主伐时返还国家林价款的比例数。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犯。
  
  四、凡是在我省境内的城建、园林、交通、铁路、水利、学校、工矿企业、部队等部门和单位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明确的,也应予以林权登记,发给林权证。原来已登记发证的应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
  
  五、林权登记与发换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工作从2002年起,力争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我省境内的林权初始、变更、注销登记、发换证工作,逐步使我省林权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六、林权登记与发证工作采取分级负责、分步实施、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办法。对已区划界定的国家、省级生态公益林优先安排林权登记与发换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对林权管理基础较好且林权稳定无权属争议的山头地块,先行登记与发证。对权属存在争议,一时无法明确归属的,可暂缓登记发证,待权属争议解决后进行登记发证。
  
  七、为落实“谁造谁有”政策,取信于民,要将个私造林的林权登记发证作为今后一项长期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八、林权登记发证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分年度安排。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林权登记发证经费属专项经费,各地要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从严管理。
  
  九、林权登记与发证的工作事关全省农村稳定大局。个别发生林权争议的地方,要严格按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进行调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进入争议地从事除森林防火之外的其他林事活动。对借机制造争议、设置障碍、干扰破坏林权登记与发证工作正常进行的,要依法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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