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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监督,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农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水上运输,是指内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的水域内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及游览。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筏具、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本规定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专门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从事道路交通、水上运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和个人,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级海事机关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监督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协调、服务职能。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车辆的检验、号牌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纠正违章; (四)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按照省政府要求做好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运输行业、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审批和驾驶员考核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码头和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责船舶制造厂、点的资质审查、船舶检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及水上运输、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处理; (三)负责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规定,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公路、航道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航段进行综合整治。 第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运输机械的检验和号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年度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三)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车辆行驶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种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行驶。应按规定的期限接受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要严格车辆管理制度,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报废的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挂牌办照、检审验;汽车驾驶人员未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未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不得给其发放驾驶证件。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对汽车客、货运站(场)和水上交通码头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员,加强安全管理;所有营运车辆必须进站经营,做到“车进站、人归点、货入场”。营运客车驶出站(场),要设卡登记,严格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一律不准上路运营。 第十一条 加强对客运个体经营业户的安全管理,鼓励客运个体经营业户通过资产重组实行法人经营。凡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机动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游览的船舶,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禁止个人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运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