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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不宜进入深水区游泳者,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立、经营游泳场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规定配备救生员或者救生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报告溺水死亡事故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工商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游泳场所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经营的游泳场所,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