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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免缴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依法监督。 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刷的专用票据。 墙改部门应当将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按照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墙改部门。 专项基金的缴纳际准、上缴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供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取费用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