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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