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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应重视学生心理卫生教育,注重心理 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安全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二条 结合“普法”教育活动,利用电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黑板报和班团会等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知识教育,重点是安全工作的法制教育和自防自救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创造条件,开设安全教育演练课,并建立安全教育演练基地,提高学生自我保护和自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生活、生产设施的管理、操作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把安全规范操作作为对其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作为考核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中,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与校办企业的厂长(经理)在签订《生产经营合同》时,要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目标考核范围,并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严禁将校内场地出租进行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严禁 将校内及周边商业用房出租作为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做好校园内治安保卫工作,建立专群结合,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综合治安工作管理体系,加强门卫和巡逻制度。学校一旦发现校园周边有治安隐患或不安全因素,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校、家庭、社区以及全社会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意识,努力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工作。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根据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器质性疾病学生的家长(监护人)应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情况证明,学校核查后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或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遵守学校的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校园的安全与卫生。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班级与学生组织的集体课外活动,必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必须认真进行安全措施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安全事故时,在场师生员工在进行防卫、救助的同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在校园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或本省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教具、文具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八)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十)前列情形之外其他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学生父母(监护人)的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 学生安全事故,由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 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 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学生、其父母(监护人)不愿 协商、调解的,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学校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学生,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 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高校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