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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进出我省航道按航次计征的各类船舶应在离港前缴清往返航次的航养费。 第十一条 航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一)全省航养费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征收工作,或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委托相关单位协征,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征收。 (二)各航养费征收单位必须公布收费文件,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的“福建省航道养护费收费票据”。 (三)各航养费征收单位应将征收的航养费全额按月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四)航养费征收必须贯彻“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 (五)航养费的使用,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按航养费的使用范围统筹安排。港湾航道由相关航道机构或港务局,内河航道由各设区市交通局(委)在每年第四季度将本辖区内次年航道维护工程所需费用编制年度计划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收支计划送省交通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执行;年终航道管理单位应编报航养费决算,经省交通厅审核后,送省财政厅审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六)省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养费的内部审计监督,对航养费和各代征、协征单位及使用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上报省交通厅。对将下拨的航养费挪作他用或代征、协征单位不按月上缴、擅自截留或挪作他用的,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可发整改通知书并有权终止代征、协征单位继续征收,追缴被截留或挪作他用的款额,并将处理决定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二条 航养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及测量、疏浚、整治、炸礁、整治建筑物的维护;航标维护及其他助航设施的设置与维护;航道设施的水毁修复;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的保养与修理;航道管理处、站的房屋修建;养护工程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的购置;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航道建设费。 (三)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航道执法费,征收业务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养护的科研、教育、通信设施、航道普查费。 (四)养护其他费:航道维护专业队伍的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金等。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 第十三条 航养费征收的检查及监督管理: 船舶应随船携带“统缴证”、“缴讫证”或“免缴证”并主动出示接受征收单位航道行政执法检查。对未按本规定交缴航养费者,征收管理机构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暂扣由交通部门发放的证件,直至责令其船舶驶离航道,接受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超过规定期限不缴纳的,从迟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航养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 (二)错报、少报运费收入或其他计费数量,涂改、转借、顶替、使用无效“缴讫证”或“免缴证”,以及无“缴讫证”或“免缴证”的,除通知征收单位追征航养费和滞纳金外,还根据交通部关于《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处以应缴纳航养费三至四倍的罚款,并没收无效凭证。 (三)伪造票证、印章的,以及拖欠不缴的,除通知征收单位追征应缴的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并根据交通部关于《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处以应缴航养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船舶报停期间从事营运的,一经发现,计征全年航养费。 (五)凡不按规定到航道部门办理缴费、免征手续的船舶,均视为拖、欠、漏、逃航养费船舶,均按本规定处理。 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合法证件,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营私舞弊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60日内依法提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收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闽交财(2001)146号颁发的《福建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和使用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