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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处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处理)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且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理)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并制作《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处理)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一般程序应包括调查取证、决定的作出和处罚(处理)决定书的交付、送达等内容。 (一)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询问必须制作笔录。 (二)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三)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 (四)本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批准执法人员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处理)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案件调查全部结束后,本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及申辩材料,根据事实、依据做出应给予的处罚(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处罚(处理)数额较大,要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六)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文书,必须使用《交通行政处罚(处理)文书送达回证》,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交通行政处罚(处理)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可采取其它法定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在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处理)的,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经法定程序举行听证会后,听证会主持人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成《交通行政处罚(处理)案件听证会报告书》备查。 第十八条 已经生效的处罚(处理)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案件执行完毕,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填写《交通行政处罚(处理)结案报告》,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相关部门或有关领导审核后归档。 第四章 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由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准确、工整填写,所规定内容不得省略或简写。需当事人、鉴定人、证人签字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执法文书必须按规定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结案后,依法制作的全部执法文书形成案卷。结案案卷,要分类装订成册统一保存。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或者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根据违法违纪事实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个人或单位当年的评优资格; (四)停职检查,暂扣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 (五)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收回执法证件; (六)造成国家赔偿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七)给予纪律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所列责任追究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的失职责任,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违法违纪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若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相符的,以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