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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经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制作者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发行。 音像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播放。 第十四条 (境外作品出版合同的登记) 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著作权人的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出版合同登记。 第十五条 (境外作品复制合同的登记)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复制委托人订立委托复制合同,并在复制的15日前向市版权局办理委托复制合同登记。 第十六条 (出版、复制和播放合同的登记程序) 市版权局应当自收到根据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的合同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的有关著作权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未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予以登记;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合同登记办理人。 市版权局可以委托有关版权保护组织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境外著作权贸易活动的备案)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作品著作权贸易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著作权贸易活动日的15日前报市版权局备案。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版权局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