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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宁党办[2002]14号
【颁布时间】 2002-03-15
【实施时间】 2002-03-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1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通知

[接上页]

  (二)捐助款物的接收和管理。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接收捐助款物后,要向捐助者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将捐助款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安全可靠。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要及时对接收的款物进行统计汇总,每月向自治区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总站上报一次。对灾区、贫困地区不实用、不宜运输的捐助物品,经严格审批和评估后,由县和县以上民政部门进行变卖,变卖所得款必须全部用于解决灾区、贫困地区群众的生活困难,不得挪作他用。
  
  (三)捐助款物的分配。捐助款物由自治区民政厅根据各地接收款物和救助对象的整体情况,按季度做出统筹分配计划,经研究决定后,按分配计划调拨使用。各地民政部门要服从大局,从全区的整体情况出发,不得私自使用捐助款物。
  
  (四)捐助款物的发放。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要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切实把捐助款物发放到贫困户和灾民手中。发放情况要及时张榜公布,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同时,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收和分配发放情况,并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捐助款物的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捐助者的参与热情,以确保经常性捐助工作的健康发展。
  
  六、切实加强对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制定全区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有关政策、规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受县以上民政部门的委托,承担经常性社会捐助的有关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大力支持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工作。
  
  
20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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