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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公安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计生委: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清理整顿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问题通知如下:一、清理整顿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收费,对保障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文件精神。 二、经对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进行重新审核: 1、取消原省政府批准收取的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暂住人员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暂住人员管理费、流动就业跟踪服务费、外来(跨县、市)从业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费等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地自定的暂住人员城市配套服务费、城市增容费、外工综合管理费等收费。 2、暂停IC卡收费,待国家计委批复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3、保留暂住证费、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费(原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费)3项工本费。 取消、保留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表。 三、取消收费后,有关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负责解决。各级政府要保证公安、计生、劳动等部门正常的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四、上述规定从2002年3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地要认真执行省的决定,如违反规定继续收费的,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附件1:取消、保留收费项目、标准表 ┌──┬───────┬───────────────┬───┬────────┬────┐
│序号│收 费 项 目 │ 依 据 文 件 │计算单│ 收费标准 │备注│ ││││位│││ ├──┼───────┼───────────────┼───┼────────┼────┤ │ 一 │取消的收费│││││ ├──┼───────┼───────────────┼───┼────────┼────┤ ││流动人口治安管│省政府粤府[1995]68号、│人·月│3-6元││ │1 │理费│省物价局粤价[1995]274号 ││││ ├──┼───────┼───────────────┼───┼────────┼────┤ ││暂住人员城市基│ 省政府粤府[1994]147号、││││ │2 │础设施增容费│ 粤府函[1993]107号│人·月│20-30元││ │││粤府函[1993]320号、 ││││ │││ 广州市政府穗府[1992]111号││││ ├──┼───────┼───────────────┼───┼────────┼────┤ │3 │暂住人员管理费│省物价局粤价[1998]112号、│人·月│240-300元││ │││·月││││ │││ 深圳市政府深府[1990]308号、││││ │││ 深府[1995]74号 ││││ ├──┼───────┼───────────────┼───┼────────┼────┤ ││流动就业跟踪服│ 省物价局粤价函[2000]96号 │人·月│不超过3元 ││ │4 │务费│││││ ├──┼───────┼───────────────┼───┼────────┼────┤ ││外来(跨县、市│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人·月│1元 ││ │5 │市从业人员计划│[1992]67号││││ ││生育管理费│││││ ├──┼───────┼───────────────┼───┼────────┼────┤ │6 │ 暂住人员城市 │││││ ││ 配套服务费 │珠府常字[1994]14号│ 年 │ 100元││ ├──┼───────┼───────────────┼───┼────────┼────┤ │7 │ 城市增容费 │ 珠府[1997]58号 │ 人 │ 5000-20000元││ ├──┼───────┼───────────────┼───┼────────┼────┤ │8 │外工综合管│ 顺府[1994]76号 ││││ ││理费││人·月│20元││ ├──┼───────┼───────────────┼───┼────────┼────┤ │ 二 │保留的收费│││││ ├──┼───────┼───────────────┼───┼────────┼────┤ │1 │暂住证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 │ 证 │ 5元││ │││字240号 ││││ ├──┼───────┼───────────────┼───┼────────┼────┤ │2 │外出人员就业登│省物价局粤价函[1995]284号 │ 卡 │2元 ││ ││记卡费│││││ ├──┼───────┼───────────────┼───┼────────┼────┤ │3 │流动人口婚证明│ 国家计生委、国家计委、 │││原名为流│ ││费│ 财政部、国计生委[1999]66号, │证│5元 │人口计│ │││ 省物价局粤价函[1996]235号│││划生育证│ ││││││明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