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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必须加强规划管理,防止引起新的噪声污染纠纷。因违章搭建而受到噪声污染影响的,由违章者负责。 第十五条 凡受到固定源噪声污染影响或者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消除此种影响或者危害的申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责成造成污染者治理和消除污染,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监测结果为准。其他单位的监测数据须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的核准或者认可。 各单位或者个人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噪声监测人员应当经过市环境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量方法和程宇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被检查、测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和阻拦。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监测人员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当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