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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国土房管权[2002]185号
【颁布时间】 2002-03-14
【实施时间】 2002-03-1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42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抵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市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抵押、房屋销(预)售、房地权属登记管理,保障抵押权人、开发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抵押、房屋销(预)售、房地权属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你们先予试行,试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报告。
  
  一、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设定抵押的,其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附属物,均为抵押物(扣除已销(预)售部分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抵押物的价值包括已建成的建筑物、附属物(扣除已销(预)售部分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价值。
  
  以出让国有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的,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已销(预)售部分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抵押物的价值包括其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时办理。
  
  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地上房屋是否准予销(预)售,售出后是否解除抵押权。如约定同意销(预)售并售后即解除抵押权的,同时要约定同意销(预)售房屋的面积,抵押人定期将销(预)售出的房屋清册报送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处分抵押物时,不再处分已售出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如约定抵押期间地上房屋销(预)售后不解除抵押权的,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应明确列出所售房屋已抵押的条款;抵押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事后又同意抵押人销(预)售房屋的,抵押权人应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中要明确准予销(预)售房屋的部位、面积、售出后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是否解除抵押权等内容。
  
  抵押当事人同意在抵押期间按套销(预)售房屋的,抵押人(开发商)在售出每套房屋后,不再分别办理变更抵押登记,可以每六个月办理一次注销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中约定同意销(预)售房屋并售后解除抵押权或事后同意销(预)房屋并售后解除抵押权的,已售出的房屋可办理交易过户、房产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中约定或事后同意销(预)售房屋但不解除抵押权的,已售出的房屋仍设定有抵押权,购房人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应注记抵押情况。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抵押,在地上房屋竣工后未注销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时,办理同意解除抵押权的已销(预)售出房屋及占用土地抵押权的注销手续,在证书中注记变更后的房屋土地抵押情况,但原抵押登记顺位不变。
  
  二、已抵押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已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后并进行房屋初始登记的,应转为现房销售。以上房屋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确权后,转为现房销售的,或房屋抵押后销售的,抵押权人应出具同意抵押人出售房屋的书面证明,证明中明确准予销售房屋的部位、面积(只有准予销售面积的,抵押人可以销售任意部位)、房屋售出后即解除房屋及其占用土地的抵押权等内容。上述抵押权人已同意抵押人出售房屋的,抵押人售出房屋后可以不再分别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但每售出3000平方米或间隔六个月,抵押当事人应办理已售出房屋及占用土地抵押权的注销手续,在证书中注记变更后的房屋土地抵押情况,但原抵押登记顺位不变。已售出的房屋可办理交易过户、房产登记手续。
  
  出售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权人不同意解除抵押权的,买卖双方应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列出所售房屋已抵押的条款;已售出的房屋仍设定有抵押权,购房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中应注记抵押情况。
  
  三、已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协商同意析产后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的,凡房屋土地的析产符合规定的条件,在登记中可以操作,抵押登记部门应受理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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