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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期限) 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每年分两期进行: (一)第一期为6月30日前; (二)第二期为12月31日前。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分级确定。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其调整,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5年内,其土地使用费可以按第一年的标准缴纳,自第六年起应当按当年的标准缴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整个经营期间,按初始用地第一年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中方合作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第十四条 (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本市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缓、减、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情形) 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始营业或者投产前,可以按应缴纳标准的50%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缴纳土地使用费困难,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土地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地要求)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用地变更)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或者用地面积的,应当报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租赁的房屋、场地的面积和用途或者其他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租赁变更合同或者新的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第十八条 (用地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土地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并按当年使用土地的时间(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向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的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本市城市和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非法用地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理) 土地使用费缴纳人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照适用) 下列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举办的企业; (二)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