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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发[2002]7号
【颁布时间】 2002-03-13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2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档案局上报的《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发挥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云南省档案条例》及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开放档案的原则
  
  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坚持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分批分期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二、开放档案的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3.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上述开放档案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经本级档案鉴定领导小组确定以后,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不向社会开放。
  
  三、档案馆的下列档案控制开放使用
  
  1.各级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
  
  2.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述评方面的档案;
  
  3.有关审干、信访、干部惩处、划分阶级和历次政治运动中形成的干部人事档案;
  
  4.涉及党内历史上有争议的,尚未公开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的档案;
  
  5.有关国家军事、经济、外交、安全和科学技术情报秘密、重要资源、中外产权、债权的档案;
  
  6.涉及国际影响、党内团结、民族团结以及不利于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的档案;
  
  7.有关公民声誉和隐私的档案;
  
  8.档案馆或档案形成者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档案。
  
  四、开放档案的形式
  
  1.设立阅览室,公开展示档案目录或卡片,引导利用者借阅档案;
  
  2.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3.允许利用者引用、复制和摘录档案原文;
  
  4.举办档案展览;
  
  5.开展档案咨询。
  
  五、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注意事项
  
  1.我国社会组织和公民,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办理有关查阅登记手续后,即可利用开放档案;
  
  港澳台同胞、国外侨胞利用本市、县、区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同意并书面介绍;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利用本市、县、区开放的档案,应持有省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书面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2.控制开放使用的档案,原则上不对外开放查阅。有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利用控制使用的档案,档案的形成者可持本单位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后即可查阅;
  
  非档案形成者利用控制使用的档案,应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并经立档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3.利用者需要摘抄、复印档案的,必须经档案馆同意。
  
  4.档案原件一般不外借。历史年代久远,价值珍贵的档案,提供缩微品和复制品。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的档案馆馆长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5.摘抄复印档案,必须注明档案出处,经档案馆核对盖章后,方可作档案证明。
  
  6.档案馆档案的公布权、出版权属于档案馆和档案的形成者。未经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出版。
  
  7.利用开放档案时,必须爱护档案材料,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在档案原件上涂改、折叠、圈划或损毁、拆件、撕走档案。有上述行为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利用开放档案收费标准
  
  1.利用开放档案,应缴纳档案保护费。收费范围和标准按档案局、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2.需复印档案材料的,应按档案馆的有关规定支付成本费。
  
  3.出版档案史料的应当支付使用档案的费用,由出版部门、档案馆和档案的形成者协商决定。
  
  4.利用本单位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和上级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
  
  七、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转发的《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昆政发[1989]6号文)同时废止。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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