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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 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和林木、青苗等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争议土地为耕地的,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工作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鉴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调解不成转入处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处理决定书,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土地占用、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司法机关历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文件; (六)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文件为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农林用地矛盾的,除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为依据外,还应当以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四)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查证认定的,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述土地尚未开发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国有储备土地另行安排使用。未经批准已经开发利用的,应当对未经批准擅自用地行为依法处理;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作出: (一)直接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二)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需写明已经人民政府授权。 第二十六条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内部单位或职工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