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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港界,是指市政府根据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确定的港口界限。 (六)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和港口经营性设施。 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是指公用的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及助导航设施、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浮筒、铁路、给排水、通讯、供电、环保等设施。 港口经营性设施,是指码头及其支航道、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车辆、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七)港口业务,是指为船舶的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向船舶、旅客和货主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提供引航、供油供水、拖带、为货物提供装卸、仓储、堆存、驳运、理货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等。 (八)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在港区内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