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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审批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的服务。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并纳税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享受与开发区内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