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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㈩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的; (十一)未经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肢解工程,逃避监督管理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十四)未按规定及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的; ㈡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或者与招标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恶意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㈢转借证照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㈣将所承担的工程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㈤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 ㈥设计单位无勘察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㈦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的; ㈧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㈨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进场建筑材料、设备,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的; 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其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二)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三)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违法签字合格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有以下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建筑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㈡超越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㈢滥用职权,超出职权范围干涉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的招投标和建设管理活动的; ㈣指定招标代理或其他中介机构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提出批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其它临时性工程,农民自建自用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