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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02-04-01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2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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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采购的下列业务:
  
  (一)协助招标人进行项目报建;
  
  (二)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拟定工程招标方案,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四)组织编制标底;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招标项目现场和答疑;
  
  (六)主持开标会、协助评委完成评标和定标;
  
  (七)协助招标人签订工程发包合同;
  
  (八)其他与工程招标有关的代理咨询业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招标工程以外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持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历证书》。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对其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每一项招标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将招标代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文件资料等整理归档。在招标人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时一并报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投标管理部门及招标人应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质量、市场行为给予评价,并及时填写《武汉市工程招标代理业绩手册》,作为部门检查其业绩和实施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建委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一)年检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状态、业务状况、市场行为以及服务质量、社会资信、业务人员从业情况等。
  
  (二)年检时需提供的资料: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自检报告,年检申请表,上一年度代理业务清单,上一年度为业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及其说明,工程招标代理业绩手册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年检的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为基本合格的将给予停业整顿或上报发证部门给予降低资格等级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四)在上一年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格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l、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2、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承接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3、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4、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5、不按法定招标程序和规定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6、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格的;
  
  7、超越资格等级范围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8、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9、伪造、涂改资格证书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申请资格年检的招标代理机构,视为自动歇业,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六)年检结果将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代理业务知识,有一定的专业理论水平:
  
  (二)具有工程技术经济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相应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其中标底编制人员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不能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必须是本单位正式聘用人员,聘用期应在两年以上。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设计招标代理业务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注册建筑师。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职业道德,维护招、投标双方合法权益;
  
  (二)保证标底编制真实、合理和准确,并在其负责的标书上签字,填写资格证号(造价类);
  
  (三)保守商业秘密;
  
  (四)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2个或2个以上的代理单位;
  
  (五)不得接受招投标项目相关人员以现金或其他形式支付的佣金;
  
  (六)自觉接受招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对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依据《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规定者,依据《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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