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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强行代办业务。 第十八条 为车船组织货源的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承接车、船无证照的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业务,不得承接无运输准运证或许可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委托运输业务。 第十九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合同履行承接的业务,发生运输事故时应及时处理,违反合同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在车、船不能按时发运时,代办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应及时与车、船单位联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安置旅客。 第二十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价格规定收费,必须使用市交通运输局和市税务局印制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并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给予配合,接受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及违反其他规定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必须开具国家统一规定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应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期满后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章守纪,秉公办事。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之前”,均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在道路外能与外界隔离供车辆停放的营业性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联运企业”是指从事综合性运输组织工作,包括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运输的衔接,以及产供运销协作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