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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颁布时间】 2002-04-01
【实施时间】 199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3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章专利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省专利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未设立专利管理部门的市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部门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章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解实行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不予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十九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通知书,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或者中止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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