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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淘汰药品; (九)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十)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医疗秩序的保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四十八条 (尸体的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人尸体存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6至9月份不得超过2天,其他月份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人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擅自执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 第五十条 (逾期不校验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补办校验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校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出卖、出借、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引进国外医学新技术、新项目; (三)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第五十三条 (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人员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妨碍医疗秩序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