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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九、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并公布检测结果。 十一、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