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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3-12
【实施时间】 2002-03-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3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以下简称M《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区外投资者,是指出资参与自治区开发建设的在外省、区、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户籍所在地在外省区市的个人。
  
  《规定》所称区外投资企业,是指区外投资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资新办或联办的企业,或者区外投资者在新疆租赁、承包的企业。
  
  第三条 《规定》适用范围是:
  
  (一)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注册登记的新办企业(公司)或收购兼并的企业(公司)
  
  (二)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通过合资合作、参股控股等形式在新疆投资新办的企业。
  
  (三)区外投资者在新疆出资承包或租赁我区企业,承包或租赁期限在五年以上的。
  
  符合以上规定的区外投资企业,其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发展政策和方向。
  
  第四条 区外投资者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采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资产投资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资产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五条 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享受优惠政策事项:
  
  (一)凡已具备生产或经营条件的区外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交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二)区外投资企业按规定将全部文件提交齐全后,由具有审核办理权的主管部门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
  
  (三)区外投资企业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后,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优惠政策事项。各有关部门依据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和有关材料,对区外投资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管理权限批准或报批。
  
  区外投资企业接到不予发放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通知后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复核或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复核或复议受理部门应在30日内办复。
  
  第六条 自治区协作办和各级协作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审核办理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主管部门。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新办企业或承包、租赁企业,出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市)协作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办理,报所在地州市协作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出资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协作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办理,报自治区协作办备案;出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协作办审核办理。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负责审核办理辖区范围内的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事项,报自治区协作办备案。
  
  第七条 申请办理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证明书。
  
  (三)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企业章程。
  
  (四)组建区外投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书或协议书。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区外投资者实际出资的有关文件。
  
  (六)区外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区外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或收回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
  
  (一)隐瞒真相、弄虚作假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
  
  (二)在年度检查复核中认定为不符合区外投资企业条件的。
  
  被撤销或收回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停止执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各项优惠政策,对已享受优惠政策减免的税、费应予补缴,并承担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 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四条有关减、免税优惠规定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的减免税管理权限批准或者报批后执行。
  
  生产性区外投资企业追加投资或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形成新的生产能力,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其追加投资或再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5年,期满后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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