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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相应的工作设施; (三)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业务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者,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以欺诈、诱感、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广告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 (六)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七)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择业求职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