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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的自谋职业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自谋职业人员,所需医疗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季首月1至10日,也可以分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 选择建立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以昆明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的,以昆明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 第五条 自谋职业人员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昆明市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暂行规定》的规定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并享受相应待遇。缴费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一致。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应当在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60天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原单位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办理接续手续,原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自谋职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业务。 第九条 自谋职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到户籍所在地地税部门开设的个人缴费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自谋职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已满30年的(国有企业中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不足30年的,应当在办理退休之前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持有原单位出具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登记失业时领取的《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谋职业人员是指与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从事私营、个体职业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