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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的; (二)收费标准不公开的; (三)产权交易市场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的; (四)产权经纪组织受理国有、集体产权交易项目委托后,不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 (五)产权经纪组织提交的挂牌申请有虚假或有误导内容的; (六)产权经纪组织违反有关规定,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七)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利益进行不公平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 集体产权的出让方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在规定的产权交易市场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重大的产权交易项目未经企业出资方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致使权益损失的; (三)上级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项目违反审查程序,致使权益损失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产权交易活动转移国有、集体资产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区县人民政府、 各部门有关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