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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皖高院[2002]67号
【颁布时间】 2002-02-26
【实施时间】 2002-02-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6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房地产案件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鉴定单位应当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报告内容包括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等。
  
  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一般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如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报送。
  
  第二十二条 鉴定报告必须由鉴定人员签名,并盖有鉴定单位的印章。
  
  鉴定报告应当附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结论应当公开出示,并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质证准备时间。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必须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的质辩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结合作出认定。
  
  第二十六条 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如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或鉴定能力的;或鉴定单位超越其鉴定资质等级范围,鉴定人员超出其从业资格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检测数据、资料不真实的,或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过程违反公开原则,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五)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以及贿赂的;
  
  (七)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鉴定结论存在漏算、误算,或在文字上有笔误等缺陷的,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质证时持有异议确有充分理由,或鉴定人员当庭认可当事人质证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单位限期作出更正或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或协商选定鉴定单位的,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诉讼期间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二审期间,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则上不予准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结论有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被依法认定无效的;
  
  (二)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
  
  (三)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双方均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各自预交。
  
  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
  
  当事人申请缓交或减免鉴定费用的,一般不应准许。
  
  第三十三条 鉴定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确定。
  
  鉴定费用的负担须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论因有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鉴定单位退还鉴定费用,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故意向鉴定单位提供虚假资料,致使鉴定结论无效,人民法院视其情节,按照妨害民事诉讼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鉴定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第三十七条 审判人员应当支持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依法进行鉴定活动。严禁审判人员给鉴定人员施加压力,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违者,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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