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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有关条文中的“行政公署”、“地区”、“人大联络工作委员会”;将“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发展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厅”。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删去第三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定型生产的、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当定期公布目录。” 十五、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一)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出让土地。具体地块的出让金额应当经过集体审核确定,出让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五条 修改为:“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编制地图的技术方案,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编制。” 十七、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条 修改为:“乡(镇)集体或者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十八、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兴建农村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十一、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一)有关条文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 (二)删去有关条文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十二、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社会、人民群众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退役伤残义务兵本人商定建(买)房地点,所需建(买)房经费,除中央财政一次性按标准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住房由本人解决的,中央财政拨付的建房经费按标准发给个人。”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入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从乡镇统筹中解决,实行费改税的地方,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实行社会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和城镇各类人员缴纳优待金的标准及优待金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孤老配偶和孤儿,以及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除享受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外,户籍在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五保”待遇,户籍在城镇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的人员,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