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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发展境内卫星电视事业,繁荣电视屏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州、市、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配合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可以共同组建稽查机构,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定点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七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新产品开发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产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齐套设计文件和工艺文件。 第八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向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申领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批准,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有州、市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三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安装业务。 第十五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安装设计和施工能力,有1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4名以上熟练技术工人;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施工所需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全省通用。但跨县、市作业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均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