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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24号
【颁布时间】 2002-02-26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给予照顾录取;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港澳居民捐资兴办的学校,应当优先录取。
  
  报考大专院校未被录取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继续留原校补习。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冻结、侵吞、扣压或者没收,不得强行借贷和兑换。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人认为有关单位不同意或者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出入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有关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辞退、免职;不得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令其办理退耕、退养;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和房屋产权证书;不得停发或者扣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按照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办理,并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八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享受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同等待遇,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并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境外。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应当自出境定居次年始,在规定时间内向支付单位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者领事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当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当地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或者有效证件领取。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前已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原住公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原租用的公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由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房租按照当地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在职期间按照规定享受货币分房补贴的,离境前未使用过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或者未按照本人职务标准领足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临时入境期间在当地就医的,享受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其获得前往定居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离职金。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在出境前已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原住公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同时解除与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
  
  申请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符合货币分房条件的,应当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同等对待。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应当准予一次提取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在办理离职手续前,由工作单位全额出资、全脱产专业培训、时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的,照顾加发退休补助费;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归侨职工,其养老保险金按照有关规定发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从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被侵害人可向归国华侨联合会请求援助,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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