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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国税发[2002]56号
【颁布时间】 2002-03-06
【实施时间】 2002-03-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附件2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我市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人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经市国家税务局和市地方税务局共同研究,对于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办理设立(开业)登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务登记问题
  
  (一)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登记的企业范围
  
  (1)两个以上企业合并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2)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3)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二)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登记的企业范围
  
  除上述第(一)条之外的新设立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务登记问题
  
  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及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四、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登记。
  
  五、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登记。
  
  六、鉴于企业所得税实行新的分享体制,自2002年起,企业所得税不再按资金性质划分入库比例。
  
  七、新登记企业,凡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均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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