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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快件寄递业务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邮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际、国内快件寄递业务的管理。进出境信件及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快件寄递业务,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快件寄递业务(亦称特快专递、速递业务、快递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受邮政企业委托,将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快件寄递业务的管理工作;地市级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快件寄递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非邮政单位经营快件寄递业务,应当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非邮政单位经营快件寄递业务,不得从事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第七条 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注册资金或资本50万元以上; (三)生产经营场地300平方米以上(营业场所50平方米以上); (四)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运输设备、查询网络等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 (五)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能力; (六)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新设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先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当地邮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及证明文件,邮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查其实际情况,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给经营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快件寄递业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对超出批准文件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非邮政快件寄递业务企业经营范围时,应当注明“寄递业务(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除外)”字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注明“国际快递(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除外)”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文件;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在批准经营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又继续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包括营业时间、业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督电话等。 第十四条 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服从邮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资费,依法经营,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和快递物品的安全,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凡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前,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正在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在9月底前到省邮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快件寄递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邮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邮政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