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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117号
【颁布时间】 2002-03-05
【实施时间】 2002-04-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8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接上页]

  缓缴期以市劳动保险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
  
  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第十七条 (优先偿付)
  
  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兼并、收购、重组规定)
  
  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缓缴方应在办理清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九条 (注销备案)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方面通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
  
  缓缴方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缓缴方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的,市劳动保障局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备案财产的处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经缓缴方与市劳动保障局协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暂时不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市劳动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
  
  第二十二条 (破产清偿)
  
  缴费单位在破产期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破产清算中偿还。
  
  第二十三条 (查询)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记录或者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告知)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缴费个人。市劳动保障局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上级工会和市总工会;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社会进行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滞纳金)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对欠缴单位的处理)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当月内仍不缴纳的,从次月起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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