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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粤办发[2000]19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镇、街道办事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期内对其所在部门、单位的经济活动事项由于管理、领导不当造成不良的经济效果或因监督不力致使所在部门、单位出现违法违纪问题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以下行为,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届期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提请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章审计管辖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市、区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书面委托建议书,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临时提请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商审计机关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六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负责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市、区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设在各区的市垂直管理的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市、区党政机关主管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主管机关报经同级审计机关同意后,责成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组成项目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要依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并作出客观的审计评价。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固定资产的投资、购置情况; (七)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八)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区、镇、街道办事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还应重点审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效益情况,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城镇居民和农民负担的情况,分清领导干部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