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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绿带建设) 市绿化局应当根据环城绿带的规划要求,制定环城绿带建设标准。 环城绿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养护单位的确定) 下列环城绿带公共绿地的建设、养护的发包,应当实行招投标: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绿化养护标准) 市绿化局应当根据环城绿带建设的总体要求,制定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绿带保护) 对已建成的环城绿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征)用已建成的环城绿带或者临时使用环城绿带用地的,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树木变动) 环城绿带内树木的更新、移植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属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范围内的树木更新、移植或者调整除外。 第十八条 (设施设置) 在环城绿带范围内设置市政、环卫、供电、通信以及其他设施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设置设施时,不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 在环城绿带范围内禁止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