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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五)可提请司法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实施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态度不认真,措施不得力的,通知或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对发生泄密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及重大损失的,建议追究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对以营利为目的造成泄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的,建议从重追究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为提出的处理建议及建议的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保密工作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培训教育,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取消其行使保密工作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出示政府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应当有文字记载; (三)检查结果应通知被检查单位;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泄密案件进行查处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作现场笔录; (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四)罚没财物应出具票据并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五)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期限; (六)与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情况,每年度执行一次检查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评比,对成绩突出的,由本级或上一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对贡献突出的,建议以同级或上级政府名义给予奖励。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予以嘉奖。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作出的处分、处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作出的不适当处理决定意见,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并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泄密”是指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