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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开标后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审查确定招标中介机构或供应商条件的; (二)对采购人的采购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 (三)对当事人的举报或投诉逾期未做处理的; (四)批准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采购人自行办理招标采购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