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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职工单位或其它组织及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