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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医疗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各医疗机构要自觉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将主要和常用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在收费地点和显著位置予以公布,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要设立电子触摸屏和计算机查询系统,实行明码标价,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透明度,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三)凡不执行住院“一日清单”制或未达到“一日清单”制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一律取消上浮资格,并按相应基准价下调10%作为其最高医疗服务价格。 (四)住院“一日清单”项目必须按《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规定,载明医疗项目及其编码。 (五)各医疗机构必须在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分两次将一次性卫生材料、诊断试剂购进价格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执行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自立项目、分解项目进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七)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必须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八)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真正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大处方”、滥用贵重药品和进行不合理检查等不良现象。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政策的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除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视具体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本通知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医疗服务价格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