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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按经批准的项目总投资预算预留10%的建设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以督促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完工后尽快办理竣工财务决算,防止超付工程款。 前款预留建设资金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经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结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工程完工之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竣工验收及产权登记。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余资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使用应在批准的概算投资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管理费的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材料储备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合同规定拨付一定的备料款。备料款一般不超过当年建筑安装工程所需资金的25%。备料款应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陆续抵扣工程款。 财政部门应按照工程实际完成量支付进度拨付建筑安装工程款。 第十七条 设备采购货款的拨付,应按采购合同规定分期办理,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结清货款。 设备采购手续按《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的支付与管理按照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基建程序要求,依据同比例拨付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审核支付。 第三章 拨款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严格审核拨付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单位遵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情况;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情况;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检查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项目建设情况,及时提供有关基本建设的计划、设计、会计帐册、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对被检查出来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及时纠正和整改。 建设单位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建设资金的申报审核负有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停止支付并收回建设资金: (一)未经批准超概、预算的; (二)建设单位审核不严或提供虚假请款资料的; (三)占压、挪用、转移建设资金的; (四)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五)未经批准变更设计方案的; (六)不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对上述情况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进行投资效益分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直接支付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