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一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采取措施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拥有10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包括驻沈部队及武警部队)和个人,必须于2002年6月30日前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机动车数量、型号、已使用年限及排气污染情况,并接受市环保局的抽查检测,经抽查检测排气超标的机动车,限期治理,并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二、自2002年3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必须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机动车排气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经治理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本市各车检线排气检测单位必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资质认定,并经省环境保护局委托后,方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未经省环境保护局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将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按照《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局。 五、加强对拖拉机和农用机械排气的管理,对驾驶和使用排气超标的拖拉机和农用机械上路行驶的人员,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处罚。 六、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部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经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七、各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柴油过滤设备安装情况报告、燃油添加剂使用情况报告及油品质量检验报告。 八、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必须保证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使用两年或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九、各生产、销售和进口机动车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11月底之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机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具备省环境保护局认定的排气测试资格,配置符合要求的机车排气污染检测仪器,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十、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产品出厂应检验合格,产品标识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十一、对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须先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确认达标后,再进行安全性能测试,对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方予办理延缓报废手续。凡按国家规定标准报废的机动车辆一律集中处理,不得出售、转让。 十二、进入交易市场的机动车,必须持有市环保局发放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方可进行交易。 十三、对驶入我市市区的外埠机动车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行使。 十四、自2002年3月1日起,市环境保护、公安、经贸、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将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检查,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十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2年3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