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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文物购销经营者应当为交易对象开具发票。 文物购销经营使用统一的浙江省文物销售专用发票,国家规定须使用文物外销专用发票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文物需出境的,须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出境。 文物经营者应当在完成交易前向交易对象告知前款内容,其中,文物购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告知标志。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验审不得收费。 文物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报验,或经验审不合格的,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有关个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违法收藏出土文物,或逾期不向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有关文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缴其文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转让、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转让文物,或者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文物购销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文物,可以酌情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擅自经营文物拍卖的; (二)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主管部门鉴定、许可而进行文物拍卖活动的; (三)文物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报或虚报登记清册的。 第二十一条 文物购销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吊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 文物购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在年审时注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 (一)连续6个月以上不报登记清册的; (二)严重虚报登记清册的; (三)因各种违法情形,在连续2个年审年度中被处罚3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文物购销经营者在交易中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文物流通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鉴定、办证、年审、检查、处罚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对文物流通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从事文物流通管理工作的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文物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罚没款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文物,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符合标准的,由省文物主管部门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文物流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